【探讨】个人隐私信息电子取证现实困境与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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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跃居我国第三大罪名,在当前刑事诉讼领域,面对嫌疑犯日益复杂多样的作案手段以及非现实性的作案方式,电子数据已然成为侦破此类案件的重中之重。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呈现、以数字化方式存储于磁盘、光盘、计算机等载体之中,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自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后,电子数据正式被纳入法定证据范畴。近年来,信息网络迅猛发展,电子数据作为信息网络时代的“证据之王”,在刑事诉讼中不仅承担着识别身份、犯罪重建等关键侦查功能,而且与公民的个人隐私信息权益等在内的人格权、财产权紧密相连。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法》)的颁布,从横向上整合了传统法律部门要素、纵向上打破了部门法的壁垒,促使个人数据保护呈现出“领域法学”的发展形态趋势。随着个人数据保护范围持续从私法、实体法领域向公法、程序法领域拓展,在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取证环节,也相应地产生了保护个人数据的迫切现实需求。由于公私法领域存在不同的制度设计,刑事诉讼作为公法领域,一直以来都是个人数据保护的薄弱环节,因此,加强个人数据保护慢慢的变成了理论界的共识。

  刑事诉讼作为通过信息收集与分析还原案件事实并依法定罪量刑的司法过程,在数字技术深度嵌入社会运行的当下,面临着传统制度架构与新兴数据治理需求的结构性冲突。作为动态宪法的刑事诉讼法,如何平衡电子数据取证中个人数据权益的干预强度,必然的联系到数字时代刑事司法制度的转型方向。这一制度性挑战具体呈现为三重要素交织的法治困境:

  电子数据取证的核心矛盾源于其影响的公民权利具有复合性特征。不同于传统证据载体的单一权利属性,电子数据的信息载体属性天然承载着通讯秘密、隐私权、财产权等多项基本权利束。刑事侦查机关基于“数据全量采集”的技术便利,往往突破比例原则进行非结构化数据收集,致使大量与案件无关的公民生活轨迹、生物特征等敏感信息被纳入取证范围。这种由数据技术特性引发的权利外溢效应,客观上加剧了侦查权运行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之间的张力。如何构建数据分类分级取证规则,实现权利干预的精准化控制,已成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3条人权保障条款的关键命题。

  《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制度错位折射出数字法治的时代性挑战。两法在原则理念、制度设计上存在的差异使得两部法律形成矛盾对立局面,前者以个人隐私信息自决为核心构建权利保护体系,后者则以犯罪控制为导向配置国家权力。这种制度理念层面的“代际差异”,亟待通过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改造予以弥合。具体表现为: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法确立的“最小必要”“目的限定”原则尚未有效嵌入刑事取证程序,《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证据收集要求亦缺乏数据化改造。两法衔接的失序状态不仅导致法律适用冲突,更可能消解个人隐私信息保护制度的整体效能。

  现代侦查技术的指数级发展正解构传统取证程序的物理边界。天眼系统、大数据画像等技术应用使侦查活动突破个案化、特定化的程序约束,呈现出“预测性侦查”的扩张态势。这种技术驱动的权力嬗变在实践中存在将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概念工具化的倾向,使得本应受严格程序规制的侦查措施呈现弥散性扩张特征。随着天眼工程、数字城市等现代侦查技术的发展,侦查机关使用公共视频、数据追踪等方式开展大规模监控。这种全民监控与万物互联本质上仍属于个人信息数据处理行为,但是侦查机关在收集嫌疑犯个人数据外,有时甚至也会涵盖嫌疑犯以外的其他个人数据。对此,如何在缓解刑事诉讼中个人数据处理与保护之间的失衡局面,成为刑事诉讼法现代化改造的另一击破口。

  上述三重困境共同指向数字时代刑事司法的根本性命题:在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价值平衡中,如何构建技术赋权与程序控权的制度性通道。这不仅关系到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具体落实,更是关涉数字时代刑事司法制度整体架构的革新方向。鉴于侦查程序的权力形成特性及其在个人隐私信息处理中的基础性地位,本文将以侦查阶段的电子数据取证为切入点,探讨技术治理背景下刑事诉讼制度的范式转型路径。

  在信息网络时代的大背景下,电子取证过程中所遭遇的挑战呈现出高度的复杂性。要探寻有效的应对策略,就必须深入剖析这些挑战背后所隐藏的深层逻辑。从电子数据自身所承载的多项权利的集合性特征,到《刑事诉讼法》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在制度设计上的“脱节”现状,再到侦查机关在数据收集和处理范围上的不当扩张,这一系列现象共同反映出刑事侦查领域正面临着保护利益集成化、取证原则明确化和取证范围扩大化等严峻挑战。

  电子数据具有权利合集性特征,其上承载着广泛而丰富的权利,这些权利的范围涵盖了从财产权到人格权等诸多领域。尽管诸如受教育权、继承权等部分权利,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受到刑事侦查活动的干涉,但财产权、隐私权等权利却极易受到侦查取证活动的干涉,甚至遭受侵犯。因此,有必要以刑事侦查中的电子数据取证为研究对象,结合具体的司法案例,深入分析其对公民权利带来挑战的深层逻辑。

  在网络时代,刑事侦查机关在对财产类电子数据来进行有效取证时面临着巨大的困境。这种“取证难”的状况是由多方面因素共同导致的:一方面,此类财产本身所具有的“虚拟性”特征是其固有难题;另一方面,传统的扣押或查封等措施在虚拟财产面前难以实现其强制目的。

  财产权是公民所享有的一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明确赋予了公民财产权。在网络时代之前,人们的财产权主要依附于各类实体财物,如设备、住宅、生活用品等。在这一阶段的刑事侦查取证过程中,实物财产可以直接作为物证来认定案件事实。例如,在抢劫罪案件中,被告人抢得的财物等。一旦侦查机关对这些物证采取扣押或查封措施,权利人便无法行使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等权能。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财产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进入网络时代后,人们所拥有的财物的表征从传统的实体形式延伸到了虚拟财产,呈现出显著的“虚拟性”特征。虚拟数据财产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依附于网络平台而存在,同时也具备实体财产的一些特征。然而,其“虚拟性”特征决定了此类财物只有借助特定的设备和技术才能转化为肉眼可见的有形内容,难以脱离虚拟空间或网络载体而独立存在。以陈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为例,侦查机关扣押了涉案的比特币、以太坊币等数字货币共计948万余个,按照当时的市场行情计算,折合人民币总值高达500多亿元。

  一方面,侦查机关在对此类财产进行取证时,虚拟数据财产以电子数据形式进行事实认定,而“虚拟性”特征又决定了仅依靠扣押作案的手机、电脑等数字货币的操作设备,并不会让犯罪嫌疑人丧失对数字货币的支配权,因为只要犯罪嫌疑人掌握数字钱包的公钥和私钥密码,仍可在其他设备运行数字钱包程序实现对数字虚拟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

  另一方面,如果侦查机关先将数据虚拟财产变现后再进行扣押,这将会对财产权乃至其他权利造成干预甚至侵犯。由于数据虚拟财产通常采用密码加密技术,为了实现变现目标,侦查机关必须从犯罪嫌疑人处获取数字钱包的公钥和私钥密码,而犯罪嫌疑人显然不会主动自愿提供。此时,如果侦查机关为了达到变现目的而使用暴力、胁迫等非常规手段,不仅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还会违背禁止自证其罪的原则。综上所述,虚拟数据财产的虚拟性和数字加密手段,使得侦查机关在对此类财产进行相对有效取证时面临着重重困难。

  人格类电子数据往往与公民人格利益密不可分,所以刑事侦查机关在对人格类电子数据进行取证时,可能会造成对公民隐私权或其他人格权益的侵犯,譬如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等。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人格利益所有享有的权利,涵盖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多项内容。其中,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是最易受到刑事侦查机关的电子数据取证干预的权利。隐私权是公民对其私人空间、活动和信息等隐秘性较强的领域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生物信息、位置信息等等;个人信息则以“可识别性”为重要特征。我国法律虽然目前暂未明确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但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个人信息权是一种独立人格权,是指本人依法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同时兼具传统人格权消极防御的一面(体现在当个人信息被不法利用时可主张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责任)以及积极利用的面相(基于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可以将个人信息用于交易)。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私法领域重在强调防止其他公民对自身人格利益的干扰、扭曲以及操控;而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国家机关的行为进行干预成为了规制对象,旨在调和权力与权利间的非对称性结构。步入现代社会以来,公民人格权内容更加丰富,私法对于人格权的保障也愈发充分。虽然我国《宪法》第38条只是以“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予以保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后文简称《民法典》)在“人格权编”下设置“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专章,进一步细化了保护范围。随着区块链、云上存储技术的发展与应用也扩展了隐私信息的新形态,比如网络留言记录、电子交易记录等,这进一步扩大了隐私信息的内涵和外延。在刑事案件中,随着隐私信息类电子数据的大量增生,这也造成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对电子数据取证时可能会干预公民人格权。其中,较为典型的就是发生在美国的United States v. Maynard案。2010年,在United States v. Maynard案中,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认为,执法部门不得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全球定位系统GPS踪嫌疑犯,这种使用违反了嫌疑人的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给出的结论是,追踪行为违宪;此外,2018年在Carpenter v. United States案中,最高法院多数意见同样认定,警察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收集私人手机的移动位置记录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从上述系列案件中可以发现,尽管刑事诉讼在立法之初就为致力于调和权力与权利间的非对称性结构,但是实然层面上反映出侦查机关在对刑事侦查中仍可能超越法定相关权限和程序控制,不合理地收集其他人格类电子数据,进而对公民隐私权或其他人格权益造成干预乃至侵犯。

  有鉴于此,囿于电子数据上所承载的公民多项权利现实,呈现出的集合性特征,因此使得侦查机关在对电子数据进行取证时极易侵犯公民其他权利,进而难以进行有效取证。所以,如何应对保护利益集成化的电子数据进行合法有效取证成为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一大出路。

  在刑事侦查中,侦查机关信息处理行为以刑事执法权与刑事司法权为后盾,广泛收集、使用、公开个人信息数据。在具体制度层面,基于数据存储成本以及泄露风险的定位考量,《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九条对于信息数据持有者提出了保存期限的要求,即数据持有者对于个人信息数据只能保存“必要的最短时间”。但是《刑事诉讼法》仅对于侦查人员所获取到的同案件事实无关的电子数据做出“及时销毁”的概括性规定,而对于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却未做出制度指引。侦查机关作为电子数据持有人理应也受到“必要的最短时间”保存期限限制。此外,数据从“保存”到“销毁”理应是一个前后连续、上下衔接的过程,也就是说应当先对相关数据采取合理措施进行保存,直至目标实现后理应但是目前《刑事诉讼法》仅规定“销毁”之最终状态,却直接跳过“保存”的前置过渡状态。现有刑事诉讼制度上这种前置性程序缺失无疑会增加侦查机关所保存的个人信息数据的不稳定性。以上种种都反映出《个人信息保护法》与《刑事诉讼法》沟通不畅之“窘境”。

  侦查机关以公共利益为背书,不当扩大电子数据的取证范围。数字技术的发展不仅扩展了公民权利的新形态,也扩张了国家权力在技术层面对于公民权利的新干预手段,衍生出突破法律保留等底线原则的隐忧,滋生了侦查机关以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背书不当扩张对电子数据的取证范围局面,使得大多数国家将刑事司法视作保护个人信息的例外。譬如,在取证时间上,侦查机关对于涉个人信息的电子数据取证时间不断前置。刑事诉讼作为一种回溯性的认知活动,主要处理已发生且已记录的个人信息。然而,大数据技术的出现使得处理活动的时间被提前,信息数据处理的启动标准也逐渐从具体嫌疑人转变为概括性风险,造成治理模式由事后介入向事前防控的转变。此外,对嫌疑人的判断方式也从过去行为的基础转变为依赖前置收集、分析个人信息形成的数据基础。随着犯罪治理时机的提前,可能会动摇法定的无罪推定原则;在取证的对象上,侦查机关的电子数据取证活动也呈现由对象特定性转向对象弥散性的特点。由于电子数据有很强的外部性和交互性,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时还会收集除嫌疑犯本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数据,这种情况使得数据主体很难察觉到,无法提前知晓其数据被收集和利用的情况,因此也就无法采取相应的权利救济措施。综上,倘若任由侦查机关不断扩大取证范围,长此以往必将导致刑事诉讼中个人信息处理与保护之间的失衡局面。因此,如何合理界定侦查机关电子数据“取证圈”的大小亟待刑事诉讼制度予以回应。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取证电子数据过程中容易对公民权利造成干涉,若不施加合理限制,极易造成恣意收集、过度限制公民权利的结果。对于,为应对电子数据取证活动对公民权利带来的挑战,从法律供给层面上,应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设计。首先,依据权利属性和重要性程度建构起数据的分级调取机制,体现出“财产权—个人信息权—隐私权”的层级递进模式;其次,宜从保存期限上明确侦查机关的数据存储最长期限,完善“销毁”的前置性条件,以此实现《刑事诉讼法》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有效沟通;最后,从刑事诉讼法制度设计上借鉴《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最小化原则和完善取证审批程序,合理界定“取证圈”的大小。通过以上路径予以回应目前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取证过程中面临的挑战。

  电子数据的集合性特征决定不可能对其所承载的所有权利进行等量齐观的平等保护,应依据权利属性和重要性程度进行层级化区分保护。这一点反映到刑事取证过程上,即要求侦查机关也因根据电子数据上所承载重要性不同的权利进行分级调取,形成“财产权—个人信息权—隐私权”的层级递进模式。

  一方面,包含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在内的人格权,因其与自然人的人格利益直接相关,直接涉及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及其社会评价,因此较仅涉及财产利益的财产权相比具有更高的价值位阶,并且在两系中几乎都确立了人身利益优先保护的规则,所以重要性程度必然高于财产权;另一方面,在人格权内部范畴内,隐私权重要性高于个人信息权的理念从现有规则中也可见一斑:《民法典》第1032条厘清了隐私数据和个人信息数据的界限,与个人信息数据相比,隐私数据是具有私密性的个人信息数据。针对隐私数据,《民法典》第 1033 条进一步列举侵犯隐私的行为方式以此赋予其更强的保护力度;《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28 条通过区分敏感信息数据和个人信息数据,二者相比,敏感信息数据更强调人格属性,因此采取了更为严格的保护和处理限制。

  对此,刑事诉讼领域也应当通过吸收私法领域的层级化区分保护模式,建立层级化区分取证规则。在对电子数据进行取证时,应根据电子数据上所承载的权利客体类型确定采取何种侦查措施。例如,在取证程序方面,侦查机关在调取涉财产类数据和普通个人信息数据时,可以采用任意侦查程序,此时除数据所有人以外的数据控制者在取得数据所有人知情同意的情况下积极配合;在处理涉个人隐私权的电子数据时,应采取强制侦查程序。通过上述做法,打通刑诉法与其他私法的沟通渠道,破除部门法的壁垒,使个人数据保护呈现出“领域法学”的态势。

  为避免侦查机关对涉公民权利的电子数据持续干涉的可能性,宜以信息存储限制原则为圭臬,完善数据保存期限规则。

  首先,从程序上看,目前刑事诉讼虽针对特定电子数据作出“及时销毁”的概括性规定,但尚未明确信息数据保存期限。有关数据保存期限的前置性规范缺失使得后置性销毁行为无法顺利衔接,且“及时销毁”表述笼统,难以作为明确的保存期限规则规范侦查机关的数据保存行为;其次,从结果上看,当刑诉诉讼的盛大仪式结束时,大量的电子数据已缺失长期存储的价值,而无限期保存无疑会增加侦查机关的后期存贮成本,此外侦查机关无期限、持续性的保存涉公民权利的数据亦存在不当干预公民权利的可能,升高信息泄漏的风险,因此必须对信息存储设置必要的合理期限;再者,从比较法视域看,存储限制原则已成为信息数据时代下各国有关数据信息保护法的通常准则。例如俄罗斯《联邦个人资料法》第5条第2款、被誉为“全球最严格的个人数据隐私保护法规”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简称GDPR)第5条第1款第e项都对数据处理做出了存储和保留限制的要求,倘若在刑事诉讼中引入该原则,不仅有利于与其他部门法相衔接,也有利于与世界相接轨;最后,基于一次数据收集行为即可获取永久性处理数据的权限明显有违法理,也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3条所规定的“三重授权”原则相悖,长此以往必将不利于“领域法学”目标的构建。

  鉴于此,刑事诉讼领域应当以存储限制原则为圭臬,引入数据保存期限规则,以消解公权机关以一次收集行为招致产生永久留存数据以备使用的不合比例的结果。具体而言,通过区分数据内容和数据所有人,类型化完善电子数据存储期限。一方面,在前述“财产权—个人信息权—隐私权”的层级递进调取机制基础上,原则上对于涉及人格权的电子数据存储期限理应短于涉财产权电子数据的存储期限。对于超出必要存储期限后,侦查机关应该履行“及时销毁”义务;另一方面,电子数据存储期限还应当与数据所有者身份相匹配。原则上对于被追诉人的相关信息数据应设置最长的存储期限,但是在刑事程序结束时,如果案件被撤销、不起诉或者判决无罪,相关嫌疑犯或被告人的信息数据应立即删除。

  完善侦查机关电子数据取证的事前审批程序供给制度,是有效约束侦查机关取证范围日益扩大化,合理界定侦查机关电子数据“取证圈”的大小的有效径路。电子数据取证作为信息网络时代下最易干涉公民各项权利甚至与公民权利冲突的国家公行为,理应严格遵守法律关于审批的相关规定,严格遵循令状主义原则的制约。具体而言,为防范过度授权造成侵犯公民权利的恶果,一方面,上级审批机关应加强对电子数据搜查令的合法性、必要性进行充分审查,对于危急情况下才允许无令搜查的例外情况进行严格限制;在监管方面,通过引入独立第三方对搜查令的审批结果以及搜查行为进行监督,加强侦查机关外部监督机制,尽可能减少甚至杜绝相关机关滥用职权的情形。

  数据时代下,技术的进步也放大了侦查机关借助公权力实现对于个人隐私信息数据的干预,刑事诉讼中个人隐私信息数据保护问题也随着与侦查取中的电子数据高度融合变得越发突出,成为新时代刑事侦查面临的重大挑战。随着加强个人隐私信息数据保护日益成为时代呼声,刑事诉讼也应从指导原则、具体规则和实施程序等多方面进行优化,以电子数据的内容建构起层级递进式取证模式,积极融入个人隐私信息数据保护因素,整合部门法间衔接渠道,以助推个人数据保护成为“领域法学”,彰显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现代性”小宪法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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